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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
 

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性別平等委員會議通過
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校務會議通過
九十七年五月一十九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過
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校務會議通過
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
 
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,消除性別歧視,維護人格尊嚴,厚植
 

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,特依「性別平等教育法」制定本辦法。
 

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:
 

一、性別平等教育: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,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。
 

二、性侵害: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。
 

三、性騷擾: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,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:
 

(一)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,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
 

視之言詞或行為,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、學習、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。
 

(二)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、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。
 

四、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: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
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、工友或學生,他方為學生者。
 

第二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
 

第三條 本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,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,並應尊重
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。
 

第四條 本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。
 

第五條 本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、活動、評量、獎懲、
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。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
生應積極提供協助,以改善其處境,並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,並提供必要之協助。
 

第六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、新進人員培訓、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
員之儲訓課程,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。
 

第七條 本校之考績委員會、申訴評議委員會、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,任
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。
 

第三章 課程、教材與教學
 

第八條 本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,應邀請合適之師資廣開設性別研究相
關課程,確保符合其精神,鼓勵學生發揮潛能,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。
 

第九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、審查及選用,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,以融入
式教學方式提升各專業學科學生之性別意識;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
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,並呈現多元化之性別觀點。
 

第十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,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,破除性別
刻板印象,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。
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
 

第十一條 為預防與處理本校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,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
擾之防治規定,並公告周知;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、校內外
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、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、程序及救濟方法。
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。
 

第十三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,應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專
業之原則,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,但應避免
重複詢問。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除
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,應予保密。
 

第十四條 本校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,得採取必要之處
置,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。
 

第十五條 本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,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
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,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,必要
時,應提供心理輔導、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。
 

第十六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後,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自行或
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。
本校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,並得要求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
處置:
 

一、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,向被害人道歉。
 

二、 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。
 

三、 接受心理輔導。
 

四、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。
 

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,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。
 

第十七條 本校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,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、
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,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,經被害人或其
法定代理人之同意,將事件之有無、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。但
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。
 

第十八條 本校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行為人之檔案資料。
前項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,本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
,通報行為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。
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,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,非有正當
理由,並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。
 

第五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
 

第十九條 本校違反本辦法規定時,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
機關申請調查。
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
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。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,應向學校所屬
主管機關申請調查。
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,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
舉之。
 

第二十條 本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,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
檢舉人是否受理。
本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不予受理:
 

一、 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。
 

二、 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。
 

三、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。
 

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,應敘明理由。
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
之次日起二十日內,得以書面具明理由,向本校或主管機關申復。
 

第二十一條 本校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,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
,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。
本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,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。
 

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,女性人數比例,應占成員總數二
分之一以上,必要時,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。
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,其成員中具性侵
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
數三分之一以上;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,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。
 

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,行為人、
申請人、檢舉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,應予配合,並提供相
關資料。
 

一、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、移送、迴避、送達、補正等相關規
定,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。
 

二、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,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
行之影響。
 

三、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,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
權力差距。
 

第二十二條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
查。必要時,得延長之,延長以二次為限,每次不得逾一個月,並
應通知申請人、檢舉人及行為人。
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,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,以書
面向本校提出報告。
本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,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
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,並將處理之結果,以書面載明
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、檢舉人及行為人。
本校為前項議處前,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。
 

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、檢舉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,得
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申復。前
項申復以一次為限。
本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
實、新證據時,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。
 

第二十四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本校重新調查之要求時,應另組調
查小組;其調查處理程序,依本辦法之相關規定。
 

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、檢舉人或行為人對本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,得於
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。
一、校長、教師:依教師法之規定。
二、學校職員: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。
三、學校工友: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。
四、學校學生: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。
 

第二十六條 本校對於與本辦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,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
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。
 

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,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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